权力基本编码 3610171XC030 业务办理项编码 11360400MB168466X533610171XC03001
办事对象 自然人 事项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行使层级 市级 行使类型 法定本级行使
办件类型 承诺件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到窗口办理次数 1次 必须现场办理原因说明 公租房互换业务需双方协商一致当场签字确认
实施机构 实施机构名称 九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处(科)室 住房管理科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实施主体编码 12360400MB1N29148H
是否收费 不收费
特殊程序 本事项无特殊程序
办理期限 申请期限
受理期限 当场受理 承诺受理时限 当场受理
法定办结时限 20 法定办结时限单位 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结合业务办理实际
法定办结时限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承诺办结时限 10 承诺办结时限单位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结合业务办理实际
咨询途径
  • 窗口名称
    九江市住房保障中心1号窗口
  • 窗口地址
    九江市长虹西大道366号
  • 路线规划
  • 工作时间
    9:00-12:00,13:30-17:30(冬令时) 9:00-12:00,13:30-18:00(夏令时)
  • 电话号码
    0792-8229424
  • 咨询邮箱
    无电子邮箱
  • 咨询网址
监督投诉
  • 窗口名称
    12345市民服务热线
  • 窗口地址
    体育路66号政务服务中心6楼热线中心
  • 路线规划
  •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2:00 下午13:3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电话号码
    0792-12345
  • 投诉网址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联办机构 动态监管科
服务主题分类 住房保障
权限划分 没有
行使内容 没有
审批结果类型 其他
相对人权利 示例: 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保密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请填写: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保密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相对人义务 示例: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依法接受、配合考核和监督检查。 请填写: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依法接受、配合考核和监督检查。
是否支持通办 不支持通办
是否支持网办 支持网办 网上办理深度 互联网咨询、互联网收件、互联网预审、互联网受理、互联网办理、互联网办理结果信息反馈、互联网电子证照反馈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支持网上支付 网上支付方式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不支持物流快递 是否进驻大厅 已进驻大厅
服务渠道 QiTa 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不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受理条件 符合申报条件
法律法规名称类型法律文号条款名称制定机关全称条款具体内容法条链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法律住建部第11号令第二十二条住建部“退出管理。(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或承租期满后,自愿放弃承租资格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自承租人腾退住房的下一个月起停止收取租金。(二)经审核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向承租人出具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退出,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查看详情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法律住建部第11号令第二十九条住建部“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查看详情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法律住建部第11号令第二十三条住建部“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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